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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恋奇案:谁该为婚外之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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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2007年10月12日 点击:
 
义。为何下此结论?我们可以推理。以一种社会主流文化的道德观念来看,未婚同居毕竟是不名誉的。何况本案中的男女双方都受过高等教育,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想得到较正面的公众评价,所以发生了这种事情不会声张。况且,根据主持人介绍的案例,男方是否有婚姻甚至并不确定。所以,他们不可能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这样的话,他们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只有通过《民法通则》来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如果有证据证明,男方曾经有过承诺“我将对你流产的费用承担责任”,那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成立了,男方对女方就负有债务,就需要承担女方因流产而发生的一系列费用。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这种债的关系就不存在。针对本案的情况,除非女方当初让男方写下字据,一般来讲,是没有证据留下来的。所以,针对薛律师的观点,我认为应该先将同居事实的法律意义搞清楚,然后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参考具体案情以及相关证据后,再作出定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认为女方并没有证据证明男方对其负有债务。(本文来自好故事 www.egushi.com)

  洁蕙:今天我们所讨论的这个案例,尽管取自听众咨询,但在媒体报道中也有过类似的见闻。我们只看到媒体把事儿吵得沸沸扬扬,却不见法律对男方作出惩罚性的判决,理由也是证据不足。当然事情被曝光后,男方名誉扫地,对于有名利地位的男方,这一招很灵验,但绝大多数男方当事人是普通人,发生这种事情似乎只需承担一个道义上的责任。今天,我们意图借助这个案例,从法律上来讨论一下,未婚先孕、或婚外怀孕后,女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男方到底是否应该负法律责任。刘小姐:我站在女方一边,支持薛安军律师的观点。虽然陈小姐在这件事情上的确有些轻率,而这种轻率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是这个后果是由双方同居共同造成的,那么为何要由女方全部承担呢!这是不公平的。我认为,这是由于性别上的差异,才导致同居的这种后果只能由女方承担。所以现行法律应该向女方倾斜。而且大都市生活中,男女青年的生活压力较大,同居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刚才另一方的汪敏华说到要有证据,那么什么才是证据?难道要把孩子生下来,然后去做亲子鉴定吗?这样的话付出的代价就更大了。当初把孩子打掉就是为了要减轻后果。这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下一代负责。

  薛安军:如果这个案子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法院是以证据支持来作出最终判决的。就这个案子来看,女方并不是没有证据。首先,这个案例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双方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至少有半年的恋爱关系,对于这个事实,男方不可能否认,女方也不可能一点证据都没有。然后,女方还应该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费用发生证据,比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等的收据。在这些证据具备的条件下,刚才汪敏华也提到了,男方关于“只要你把孩子拿掉,相应费用及造成的损失都由我来承担”这种承诺很可能只是口头的,除非男方在法庭上或者是调解中主动承认,否则女方获得相应证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为她不可能当时就具备如此的法律意识而采取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但是我觉得即使没有这份证据,女方还是可以要求男方承担责任。当然,我并不是说全部的责任都由男方承担,毕竟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还是应该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因为两个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女方怀孕,如果女方把孩子生下来,男方必然要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现在为了减少这个损失也是对社会的“公序良俗”负责,女方把孩子打掉,由此产生的费用,当然应该由两人共同来承担。进一步说,由于女方的身心受到的伤害更大一些,所以,男方承担的责任应该重一些。这是一个法定之债,不是约定之债。男方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现在这笔费用由女方支出了,男方是不当得利,女方有权要求其支付。

  汪敏华:首先我想指出,执法是非常严肃的。如果退出律师的角色,仅仅作为一个女性,我同样会气愤不已。但是,作为一名律师,我觉得,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以夫妻名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民法通则》中有关共同债权债务的规定来处理。薛律师说男方具有法定之债,但这里还是一个证据问题,他们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怎么证明孩子就是男方的呢?孩子已经打掉了,事实上并没有这样的证据。

  下面我想说另一个问题。主持人在节目一开始的时候也已经提到过这个问题,也就是,我们在“三八”妇女节的时候来探讨这个案例的意义何在?如何保障未婚先孕女性的利益以及她们如何加强自我保护?这个问题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社会的责任。这就牵涉到一个制度的问题,包括道义力量等。就我自己的办案经历,我觉得我国现行法律在这方面是有欠缺的,我们就要通过各种途径呼吁加强立法。第二个层次就是自我保护。本案中,女主人公一直是以一个弱女子的形象出现,同样作为女性,我替她感到惋惜,她不够珍惜自己。虽然现代女性已经基本摆脱了贞洁观念的束缚,但是生理上的局限,使得女性易受伤害。这样的事实要求女性必须有清醒的头脑,学会自尊自爱。洁蕙:我觉得,女性的天然使命,似乎更多的是奉献,无论是作为妻子还是母亲,都需要奉献的精神和意识。于是,在此之前,她们已经在为这样的奉献做着潜意识的准备。这从客观上最终形成了她们的弱势地位,她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差。事实上,基于女性生理方面的的原因,法律的确是有倾斜的,我国有专门的妇女保护法,那么,我们今天的案例是否可以运用妇女保护方面的法律呢?

  薛安军:当然可以。众所周知,怀孕是双方的事,作为男方怎么可能一点责任都没有呢?怎么可以认为孩子是女方自己打掉的,没有强迫她,所以自己不用承担责任呢?美国法律规定:三个月内的胎儿,母亲有权决定是否留下,三到六个月的胎儿只有医生有权决定,而六个月以上的胎儿无人能决定。难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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